《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条文解读之十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解读】本条是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禁止行为的规定。
影响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是违反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坚持语言平等原则,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是我们党的民族语言文字的基本政策。在中国,各个少数民族都拥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权利和自由,都有语言文字使用的选择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所规定的,此外,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义务教育法、扫盲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做出了具体的明确规定。为了帮助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党和政府有关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创办了民族出版社,用多种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书刊,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同时使用多种少数民族语言进行广播。对于有自己的语言但尚无文字的民族,帮助他们充实完善其文字。如帮助傣族、景颇族、拉祜族改进了文字,帮助壮族、布依族、苗族、黎族、纳西族、傈僳族、哈尼族、佤族、侗族、白族、土族等十多个民族创造了文字。在尊重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还提倡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中小学校开设双语课,同时讲授汉语和少数民族语文。双语学习已成为民族地区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有力促进了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团结,推进了民族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地发展。2015年8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必须全面正确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不断增进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有关民族语言的法律法规政策是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全面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法律法规政策是党和人民的要求,是每个干部群众的责任和义务。本条规定影响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共有两款: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其包括二层内容:一是歪曲学习使用,即故意改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内容和含义,学习使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不符合事实,黑白颠倒,造成负面影响,损害民族感情。二是贬损学习使用,即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用晦气低俗的词汇歧视、嘲笑、侮辱他人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造成他人的人格、名誉受损。这两种情况,在我区学习推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中依然存在,客观原因是壮文是新创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建设做得不够,许多新词术语没有得到规范,导致一些民族语言文字使用不当,脱离实际,群众看不懂,甚至出现内容错误,造成误解,闹出笑话,出现不良后果。这些人主观上没有民族感情,看不起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看不起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对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言论和行为不闻不问,听之任之,没有理直气壮地去反驳、去纠正,甚至有的还参与其中。当前,社会上仍然出现有不良现象,一些人使用歧视、刁难、嘲笑、丑化、辱骂、侮辱、蔑视、恐吓等不文明、不道德的口头或书面语汇,甚至使用造谣、中伤、诽谤、歪曲、诋毁、破坏、流言蜚语、人身攻击等手段干扰和影响少数民族群众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致使少数民族群众在精神上和心理上遭受痛苦或伤害,并且损害民族关系、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这些伤害少数民族群众的语言暴力,所带来的伤害往往不只是个别民族成员身上的,而是少数民族群众集体上的精神和心理伤害,伤害时间持续更长,往往不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可以很快弥合的,因此,其危害更大,需要引起重视。凡是不规范或不准确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干扰和影响少数民族群众学习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有针对少数民族群众并且损害民族关系、伤害民族感情的言行,含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语言文字产品和设施等,都适用本条规定。
必须坚决反对歧视、嘲笑、侮辱他人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言论和行为。民族歧视是指按照民族的成分划分人们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限制和侵犯民族的基本权利的现象。语言歧视是民族歧视的重要表现,其通过口语或书面语伤害民族感情,侵犯有关民族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权利。在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民族歧视包含在种族歧视之内,“一切形式”自然包括语言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民族压迫制度,民族语言歧视成为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1951年5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开始了对语言文字上的民族歧视的彻底清除。例如,壮族曾写为“獞”,后经周恩来总理提议,改为褒义的“壮”。类似的更改还有改夷族名为“彝”;改崩龙族名(原名含有“顺水逃走”义)为“德昂”;改卡佤族名(原名义为“奴隶”)为“佤族”;改毛难族名为“毛南”;禁用带有时代局限性和强烈排满情绪的“满清”一词而改称“清朝”。地名名称上改“镇南关”为“友谊关”,改“迪化”为“乌鲁木齐”,改“归绥”为“呼和浩特”。新华社规定第一批禁用词:三、民族宗教类的禁用词:16.对各民族,不得使用旧社会流传的带有污辱性的称呼。不能使用“回回”“蛮子”等,而应使用“回族”等。也不能随意简称,如“蒙古族”不能简称为“蒙古族”,“维吾尔族”不能简称为“维族”,“哈萨克族”不能简称为“哈萨”等。如此等等,都是民族语言文字上的平等、尊重的具体体现。当前,我们依然存在民族语言歧视的现象,比如制度上的执行不利,出现语言单一现象,有的只强调学习推行使用普及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而忽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使用,双语教育在法规制度设计上出现重汉轻民的情况。比如观念上的歧视,还有些人存在严重的“母语情结”,认为自己民族的语言文字才是好的,排斥其他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觉得其他民族语言文字是异类,难听、难看、难写,是穷人、社会地位低下群体等象征。还有些人使用具有明显贬辱意义的词汇在形式上进行歧视。当前一些新闻媒体报道中还会时常出现或零或散的民族语言歧视现象,如对某些民族带有偏见性地将他们作为被贬对象,甚至对其污名化、贴标签。对此,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因为对民族语言的歧视或者说语言民族歧视是一种语言暴力,会给被歧视民族带来严重伤害,伤害民族感情、伤害民族关系,同时也容易妨碍人们正确认识和对待其他民族,给普通受众的认识指引一条错误道路,甚至导致社会偏见、习惯性歧视,从而诱发民族间的摩擦、纠纷、矛盾、冲突,影响社会稳定。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禁止语言民族歧视的规定,比如《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大众传播媒体和演出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二)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公民,伤害民族感情的;(四)滥用民族族称或者标志的。”
嘲笑通常指采用语言方式表示看不起,含有讽刺、不满意等意味和不严肃、不尊重的态度,包括讥笑、嘲弄、玩弄、嘲讽、调侃、刁难等语言。从个体来说,嘲笑属于语言伤害,往重了说,它属于心理伤害,这种伤害比肢体伤害要大得多,当一个人被讽刺和嘲笑时,轻者会被这些难听的话围绕,从此摆脱不掉,重者可以让这个人从此自卑,优柔寡断,或者自闭,使人出现情感表达障碍,不愿与人交流,战战兢兢,或者愤怒与怨恨,人际关系敏感,容易引发暴力。这种伤害在民族地区表现更为突出,因为少数民族群众自尊心较强,有着非常强烈的面子观念。从民族群体来看,也是一样,嘲笑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说者无心,听者留意,伤害民族的自尊心,必然会影响民族团结,因此应当禁止。对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比如《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文艺表演、社会交际和其他活动中出现侮辱、歧视少数民族、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图像和行为。”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有关制品,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干涉他人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除了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外,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拒不贯彻执行有关党的民族语言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署,或者故意做出与党的民族语言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署相违背决定的。这是在政治上与党离心离德、分庭抗礼的表现,是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行为;是无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是妨碍他人贯彻执行有关党的民族语言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署,比如有的人自己不仅不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政策,还妄议党的民族语言政策,甚至歧视、嘲笑、侮辱他人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实际上扰乱了人们的思想,妨碍了党的民族语言政策的贯彻落实。三是反对党的民族语言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署的,甚至是对抗党和政府,破坏党的民族语言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署的贯彻实施的。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比如《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二)故意做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相违背的决定的;(三)擅自对应当由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做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的。”第五十四条规定:“……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五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六条规定:“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这其中就包括有关党和国家民族语言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实施。2017年2月28日,自治区党委下发的《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三)在民族工作中领导不力,不能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不到位,维护民族团结和睦不力,阻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这其中也包括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